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原簡,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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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丕華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東店(下稱全聯竹北中正東店),趁店員林曉絹、張楚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法國旺迪特級紅葡萄酒1瓶(下稱特級紅酒,價值新臺幣【下同】535元)、AMAZE礦石香氛包──花漾淡玫瑰1組(下稱礦石香氛包,價值139元),以及太古可口可樂迷你瓶1瓶(下稱可樂,價值22元)等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為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林曉絹、張楚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高丕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可樂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商品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1瓶可樂,我怎麼知道其他東西跑去哪裡了,我當下有吃藥,急急忙忙的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聯竹北中正東店,並於店內將包裝拆開,竊取可樂1罐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於未結帳之情況下即行離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店員張楚昀、林曉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全聯竹北中正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遺留於全聯竹北中正店之可樂瓶外包裝照片(見偵卷第111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特級紅酒與礦石香氛包。

然查:⒈證人即店員張楚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賣場發現有被拆過的包裝,當下去看監視器,並且在賣場裡比對了一下,發現竊嫌就是被告;

我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把礦石香氛包的包裝打開,然後放到她個人的袋子裡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⒉證人即店員林曉絹則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事發的地上發現有被拆過的包裝,因此調閱監視器,店經理高丕華請我們報警;

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把特級紅酒放進袋裡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⒊對照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有關如何發現店內遭竊,以及如何掌握犯嫌身分等情,互核相符;

且案發現場確實留有礦石香氛包被拆開拿走後的空包裝,此亦有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4頁)。

如此觀之,被告有竊取特級紅酒與礦石香氛包一事,即足認定。

㈢被告另以當天自己有吃藥,不知道自己為何如此等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有持續就診身心科,而受診斷罹患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鴉片濫用、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等身心病症,醫師對此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均為「服爾眠錠2毫克」;

而「服爾眠錠2毫克」所載之副作用,其中雖然記載「精神分裂病等精神障礙者,偶有刺激興奮、錯亂之情況發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

惟經本院進一部函詢被告就診而開立處方之林正修診所,醫師回覆略以:根據臨床經驗,發生機率很低,發生可能性皆與病患體質有關,目前也無客觀檢驗或證據證實病患是否會產生此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而經本院詳予檢視被告歷來之身心科就診病歷,被告從未向醫師反映上述副作用,且病歷迭經醫師記載「no side effect」(即無副作用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再者,從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以見得,被告前往和離去全聯竹北中正東店均係以騎乘機車代步(見偵卷第19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並能承認自己當時有拿走可樂等語(見偵卷第96頁)。

由此可見,案發當下被告實存在一定的辨別事理能力,能夠知道自己究竟是在進行何種行為,則其辯稱對於一切一無所悉,即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特級紅酒、礦石香氛包,以及可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竊盜紀錄,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

而被告係於公開之賣場為之,不僅害及賣場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其經營管理;

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品與價值,以及其犯後否認推諉之態度,兼衡其個人各項素行,以及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該等物品之市售價格並有其商品標籤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市售價格 ㈠ 法國旺迪特級紅葡萄酒1瓶 535元 ㈡ AMAZE礦石香氛包──花漾淡玫瑰1組 139元 ㈢ 太古可口可樂迷你瓶1瓶 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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