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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祥龍
陳惠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祥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肉醬罐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葛祥龍與陳惠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由黃宏仁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惠君把風,葛祥龍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及肉醬罐頭(價值42元)各1個藏放衣服內得手,復由陳惠君至櫃檯結帳其他非本案商品後偕同離去。
嗣黃宏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宏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葛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83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609號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83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610號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83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83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祥龍、陳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葛祥龍、陳惠君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葛祥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葛祥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葛祥龍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祥龍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本案由被告陳惠君把風、被告葛祥龍下手行竊之犯罪情節,暨衡酌被告葛祥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惠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及肉醬罐頭1個(價值42元),係由被告葛祥龍下手行竊,將上開物品立於實力支配之下,則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葛祥龍所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葛祥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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