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原簡,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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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

甲○○明知其上述犯行業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倘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即有依照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如果於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受行政裁罰並命限期履行;

如命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即屬觸犯刑事法律。

嗣甲○○經新竹縣政府合法通知應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6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課程,惟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竹縣政府函請甲○○就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陳述意見,亦未獲置理。

其後甲○○因另案於111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1年6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990號處分書,以甲○○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命其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相關處遇,續再以112年4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72號函合法通知甲○○應於112年6月7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112年5月23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6749號偵查卷第9頁)。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各1份(見362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㈢、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3號函1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竹東進階N)各1紙、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東進階N)1紙(見362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㈣、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920號函1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見362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990號處分書1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紙(見36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㈥、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72號函1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竹東進階N)、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東進階N)各1紙(見362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且命限期履行,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已損害國家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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