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原簡,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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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皓



林奕興



陳裕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興、陳裕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及行為分擔」應予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民使用車輛離去之權利」,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光華使用車輛離去之權利」。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嗣經林光華發覺後報警究辦」,應更正為「嗣經林光華發覺後,請求葉展皓協助移車無效,乃於同日20時35分許報警究辦」。

㈣被告葉展皓、林奕興、陳裕仁(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時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車號000-0000號及BAF-059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本來就停在那裡云云。

惟查:⒈被告葉展皓為「TeamLife運動中心-竹北館」(下稱健身館)之經營者,被告林奕興、陳裕仁則均為健身館之員工,A車為被告林奕興所有,B車則為被告陳裕仁之配偶陳姿伶所有,為被告陳裕仁所使用,且被告葉展皓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因告訴人林光華在健身館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與被告葉展皓因此停車事項而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17時45許下班要駕車離開時,發現對方用兩台普重機,以前後包夾我自小客車的方式,擋住我不讓我離開,我當下試圖把前方的機車向前移動,讓我有可以足夠離開的空間,在我上車準備離開時,葉展皓突然從健身館衝出來,直接在站在我的車前,不讓我離開,並質問我:為何停車不留下聯繫電話?接著他就教唆健身館內的員工把A車停在我自小客車前方,我當下一直向該名男子道歉,但是他仍不為所動,當後方其他民眾的自小客車駛離後,馬上又有B車停到我後面,該名駕駛停車後即進入健身房,我不斷地向教唆擋住我的人道歉,但他仍繼續不理會我,讓我一直站在店門口前,直到我待到同日20時30分許,才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16頁);

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要去牽我自小客前面的機車,葉展皓立刻就站在我自小客車的前方,我有跟葉展皓說很抱歉,我可不可以離開,他對我說:「我不會讓你走」,我們彼此就僵持在那個地方。

葉展皓在18時左右,就請他的員工2個人開2台自小客車緊貼我的自小客車前後,致使空間變窄無法離開。

我聽到葉展皓對他2個員工講:「你把車子緊貼AKM-7228前後」,之後就有1個員工開LEXUS倒車到我車輛前方不到1公分,後方開馬自達的員工再開往前一點點也剩不到1公分,前後這種距離我基本上不能離開等語(偵卷第62頁)。

⒊觀諸警方拍攝之刑案蒐證照片,A車與B車確實以極近之距離緊貼停放在C車前後,此有上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任何一般人均不會以如此近之距離停車,因該停車間距之近,將使任何人均難以駕駛C車前後移動,否則極易與前後所停之A車、B車發生碰撞,而A車、B車竟同時以該不符常情之距離停車,足見A車、B車停放之目的,確實在迫使C車駕駛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無疑。

是以A車、B車與C車間之不合常理之停放距離,佐以前已認定之被告葉展皓與告訴人間確有停車糾紛之情,再參考A車、B車為健身館之員工即被告林奕興、陳裕仁所使用之事實,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是親眼見聞被告葉展皓指揮被告林奕興、陳裕仁分別駕駛A車、B車貼近C車停放,欲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情,確屬實情。

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葉展皓指揮被告林奕興、陳裕仁將A車、B車緊貼C車停放之行為,實以該停車之極近距離迫使告訴人停留原地,無法駕車自由離去,顯已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其等行為乃屬對C車實施有形之作用力而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是被告3人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葉展皓不思以正當、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停車糾紛,卻指揮被告陳裕仁、林奕興駕車緊貼C車停放,以阻擋告訴人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時間長短與程度,暨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另參考共犯之間之行為分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被 告 葉展皓
林奕興
陳裕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展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經營「TeamLife運動中心-竹北館」,林奕興及陳裕仁則在該運動中心擔任健身教練職務。
葉展皓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因林光華在該運動中心店門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葉展皓因此停車事項而發生爭執,葉展皓竟夥同林奕興及陳裕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展皓指示林奕興及陳裕仁分別將車號000-0000號及BAF-059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AKM-72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且前後距離相當貼近,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民使用車輛離去之權利。
嗣經林光華發覺後報警究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展皓、林奕興及陳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司法警察鍾學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四)刑案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展皓、林奕興及陳裕仁所為,均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3人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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