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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夏聖亞明知自己係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列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6月17日收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送達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後,獲悉應於112年5月3日、112年7月5日接受徵兵檢查,屆期均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
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夏聖亞於偵查中之自白(88號偵卷第13頁)。
㈡新竹縣新豐鄉妨礙兵役案件調查報告表、檢查通知收執聯、新竹縣兵役未到檢名單各1份(3191號他卷第3頁至第9頁)。
㈢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聖亞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被告接續2次屆期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斯時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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