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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13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警方掌握其通緝犯身分上前盤查,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謊報身分為其胞弟蔡明宏,經發覺上情後,又拒絕陳述真實姓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父親蔡坤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邱琮智出具之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密錄器錄影檔案。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
被移送人謊報身分為其胞弟蔡明宏後,拒絕更正陳述真實姓名,應包含於不實陳述姓名之行為內,不另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謊報身分,經發覺後又拒絕更正陳述真實姓名,然被移送人後續已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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