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秩,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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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温官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28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官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14分許。

㈡地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匕首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匕首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而上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該把刀械全長約2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已開鋒,刀背未開鋒,刀柄供單手握持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竹縣警保字第1120015952號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扣案之刀械匕首照片11幀在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係供削水果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業已開鋒,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其使用與料理食物所用之刀具顯有不同,衡情,上開刀械顯非供削水果之用,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亦顯然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民眾、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非鉅,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攜帶刀械到場等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㈤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復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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