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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14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瑨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柏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柏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鋼質伸縮棍1支暨其照片2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於95 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經查,扣案之鋼質伸縮棍係警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已如上述,是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鋼質伸縮棍,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有扣案之鋼質伸縮棍,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且將該鋼質伸縮棍放置在駕駛座旁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該鋼質伸縮棍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可認有「攜帶」之行為無訛。
核其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質伸縮棍,並與他人發生糾紛時取出防身之用,實已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行為誠屬不當,兼衡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鋼質伸縮棍1 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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