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温國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2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沿途向店家發放寫有「慘叫雞、黑豹(黑貓)、(鏡)、豹女(貓女)─大姦殺、棄之山野。
台灣之光,該放鞭炮。
赤壁(大決戰)。」
等謠言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收受傳單之店家「瑪露連嫩仙草」、「李家傳統嫩豆花」之負責人或店員感到心生畏懼,而足以影響公眾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次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謠言,乃欠缺合理事實根據,卻在社會大眾中傳遞之事實訊息;
所謂散佈,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人即收受傳單之店家負責人或店員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警方詢問被移送人,其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發放本案傳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本案傳單內容講的都是實話,我認為我發的傳單內容就跟報紙上的事實一樣;
「慘叫雞」指的是我叔叔,他屬雞,因為我叔叔以前被火燒成焦屍;
我叔叔還在世的時候,他的代表動物是豹,因為燒成焦屍,所以變成「黑豹」;
「豹女」指的是我叔叔的孫女,「大姦殺」指的是我叔叔的孫女發生車禍,死掉後又復活了,復活後被輪姦,後來懷孕又被飛碟殺死;
「棄之山野」指的就是我叔叔的孫女被飛碟殺死後,被丟到山野中;
「台灣之光」指的是我叔叔之前用爆竹的聲音吵我欺負我,台灣從來沒發生過這件事,所以是台灣之光;
「該放鞭炮」指的是我叔叔和他孫女都死了;
「赤壁之戰」指的是我和我叔叔他們家之間的戰爭,整個傳單的意思就是我逆轉回去了,我要讓大家都知道,我不想再被他們家欺負,我要雪恥等語。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放本案傳單予沿途店家,收受傳單之店家負責人或店員因而感到恐懼,遂行報警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核與收受傳單之證人李哲安、吳育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傳單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究本案傳單內容,實際上僅有零碎、片段之詞彙,幾無完整的句子可言,若非被移送人親自於警詢詳述箇中意義,外人根本無從理解其內涵,亦無從拼湊任何事實資訊。
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解釋之內容屬實與否,單就本案傳單字面文義觀之,客觀上能否謂其屬於「謠言」,而帶給閱覽者足夠具體、且足以進一步傳述於他人之訊息,已有疑義。
㈢再者,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本案傳單內容均意在影射家族糾紛,雖細節部分略屬天馬行空,但既係家族私人恩怨,顯然即與社會大眾完全無關。
申言之,即便被移送人所發送之傳單內容,與其家庭成員實際上之生活狀況並不相符,亦因其所述種種概與外人無涉,而難謂對於公眾安寧有所動搖。
㈣報案人雖表示:本案傳單提及「姦殺」、「棄之山野」等詞讓人感到恐懼等語。
然而,如上所述,因本案傳單並無完整的句子,甚至連主詞、受詞都欠缺,所以實際上任何閱覽者都無從單就傳單字面即得知「誰被誰姦殺」、「誰被誰棄之山野」。
如此觀之,閱聽者的恐懼感雖非不能理解,但毋寧是經過輾轉聯想或迂迴推理而來;
而也因為必須經由個人充分的聯想、片面的推理,始得解讀本案傳單內容,所以每個人最終所獲得之感受、所達到之理解程度,勢必也都有所不同。
在此狀況下,如猶堅持以閱聽者因人而異的感受,即反推認定本案傳單屬於「謠言」且「足以影響公眾安寧」,無異於國家以公權力大幅箝制人之言論自由、表意自由,未來任何人有意表達或抒發任何事情,勢將過份在意他人主觀感受,反而畏首畏尾,此殊非社會秩序維護法上揭規定的立法本旨;
而如此解釋法律加以限制人權,亦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所為之系爭文字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