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秩,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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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1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曉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曉婷於民國113年2月1日14時56分許,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因認被移送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

惟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警員職務報告、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偵查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僅職務報告記載被移送人稱該手銬是因為幫渠老公收取證物時,放在證物袋裡,因沒有檢查證物袋,故並未發現該手銬而不小心放置於包包內帶至地檢署,則尚難據此認被移送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犯意;

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固記載「警銬」為警械之一種,惟並未具體定義警銬之規格為何,已難逕行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之手銬為警銬,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手銬確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警械鑑定書等加以證明,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據之內容遽認被移送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所述,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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