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秩,4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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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耿孝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6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孝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市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麵包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麵包刀1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扣案之麵包刀1把,質地鋒利、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份存卷可查,如對人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出具聲明異議狀略以:其攜帶麵包刀係為切蛋糕給位於老人安養中心之母親,又麵包刀係擺放於蛋糕旁之桌上,其並未持刀揮舞,且當日安養中心人員並未因其攜帶麵包刀而有特別關注、驚恐或逃離之舉,可證其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安養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mp4,可見被移送人右手持麵包刀站立於安養院玻璃大門前,當時大門僅開一小縫,安養院人員則站立於門內與其對話,於影片約1分9秒時,被移送人將麵包刀換至左手,於影片約1分30秒至影片結束時,被移送人數次持手中之麵包刀揮舞與門內人員對話,同時有另名人員前來關切,未久安養院人員即將玻璃大門關閉,足證被移送人稱其未持刀揮舞乙節,顯不可採。

⒉本院再勘驗安養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mp4,可見當時安養院玻璃門內有數名人員圍觀,嗣因安養院人員將玻璃門關閉,被移送人即試圖強行打開左右兩邊側門及中央玻璃門,安養院人員見狀旋即將鐵門拉下,依此可推知安養院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心生恐懼,乃拉下鐵門以策安全,是被移送人異議狀所稱安養中心人員並未因其攜帶麵包刀而有特別關注、驚恐或逃離之舉,要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

⒊又被移送人固提出本院及他院裁定為證,惟該等裁定之違序事實與本案顯有不同,不足憑採。

⒋綜上,被移送人攜帶麵包刀1把在安養院前揮舞,足認對社會安寧有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麵包刀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麵包刀1把,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形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並未實際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並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動機、情節、違序行為後之態度,再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之說明: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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