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秩,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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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朱立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1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立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立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街00號(九龍世第成功社區)。

㈠行為:被移送人朱立中因認所居住之大樓有不詳住戶使用電鑽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遂於前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於前開地點大庭內遊走欲尋找噪音來源,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朱立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朱勇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攜帶本案刀械1把之事實,惟辯稱係為防身云云。

然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足見系爭規定之所以限制人民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等物,無非係為避免人民以該等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

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受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刀刃非短,足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感到恐懼,且受移送人既供稱係為尋找導致其長期失眠之噪音來源,刀械係怕遭對方攻擊而作為防身用等語,足認受移送人若持之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尋找噪音來源,即於夜間攜帶刀械於住處大樓之大庭內遊走,難認被移送人係出於正當、平靜、祥和之目的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其所為確實會危害社會之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本案所攜帶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該刀械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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