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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覓美學會館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4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之受雇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趙冰冰、胡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述行為時、地,以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余○○、林○○、陳○○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廖○○為搓揉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店家700元、服務小姐1700元之比例分帳,藉此營利。
被移送人之受雇人趙冰冰、胡藝均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1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起訴書1份。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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