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秩聲,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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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榮益


上列異議人,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6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之「禾曼SPA時尚美學會館」(下稱禾曼會館),與本國籍之張姓美容師(下稱本件美容師)談妥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方案,從事性交易。

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處罰鍰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美容師於按摩過程中,雖有提及「暗黑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但我因為無法單純透過這樣的方式完成交易,而需要「素股」(即「以陰莖磨蹭對方臀部或陰部」之通稱)服務,因此即向本件美容師改提議進行「素股」,本件美容師亦為應允。

然而,本件美容師卻於按摩過程中反悔此約定,我深感受騙,遂於按摩時間尚未結束,即報警檢舉禾曼會館媒介性交易服務。

因此,我實際上是檢舉人,並未真正從事性交易,而只有詢問服務內容,本件美容師不願配合我的要求也未脫衣服,明顯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裁罰要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規定「性交易」之定義,依其立法理由第4點,採取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同(現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解釋,而係指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㈡異議人固坦承有於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接受本件美容師之按摩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辭置辯。

經查:⒈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前往禾曼會館接受按摩服務,過程中本件美容師一度提議以1小時2,1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但異議人希望以「素股」之方式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明確,且與本件美容師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禾曼會館流水單據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美容師於警詢時供稱:按摩一開始時,我就和異議人說性交易服務是1小時2,100元,異議人同意,所以先純按摩30分鐘後,我便以一隻手撫摸他的陰莖,一隻手撫摸他的睪丸,但他說他沒有感覺,想要「素股」,我答應他,但也和他說不可以越線變成做「全套」;

於是異議人叫我趴著,他跪在我身體後面,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屁股,可是後來他想直接進入我體內,並且說想讓我懷孕,我很生氣,叫他下去,他也就從床上跳起來;

我向異議人說你越界了,異議人叫我不要生氣,我提醒他服務時間快到了,他還叫我幫他倒杯咖啡,我跟他說這樣會完成不了服務,他說沒關係;

我下樓幫異議人倒完咖啡要上樓時,就發現他已經穿好衣服要下樓了,之後他就報警說要告我詐欺等語。

⒊復查,本件員警於異議人報案後,抵達現場,並未發現任何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毛巾等情,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供稱明確,且有案發後現場照片1份存卷足憑。

而本件美容師另於警詢最後表示:希望如果有發公文或寄通知書給我,請寄到我的現居地,千萬不要寄到戶籍地等語。

⒋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本院認為:在目前罰嫖亦罰娼的立法政策下,當警方並沒有明確掌握性交易工作者提供性交易服務的具體物證時,性工作者基於趨吉避凶的心理,全盤否認從事性交易的蓋然性應當甚高,如此不僅可能免於高過自己報酬所得之罰鍰,也能夠最大程度地避免從事性工作一事被身邊家人朋友所知悉。

申言之,本件美容師於警詢時,大可如同異議人所主張,兩造完全沒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之任何服務內容,從而避免自己同受警察開罰;

甚至其更可以進一步主張兩造根本沒有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以擺脫自己受控詐欺之嫌疑;

然其卻反其道而行,於警詢中鉅細靡遺供陳自己所作所為,使其自身同受6,000元之罰鍰,遠高於本件約定報酬2,100元,罰鍰裁處之處分書並另外合法送達其居所且非由本人收受等情,從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亦可以明確見得。

據此觀之,本件美容師上述供詞實陷自己於不利,應無虛構之情,也無任何虛構之理由與動機,其所述內容,均值採信。

⒌從而,異議人有與本件美容師就性交易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本件美容師也有先對異議人進行「半套」之服務,復於過程中,配合異議人的要求而改採「素股」之服務,異議人因此有實際從事性交易等情,堪予認定。

異議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警察偏袒店家、自己所受罰鍰金額高於本件美容師實屬不公、警方行為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日後降低檢舉不法之意願云云。

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本已明定執法者得對違反行為人「處3萬元以下」罰鍰,則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執法者本有視個案情節自由裁量的空間,倘執法者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能遽謂其違法;

且本件美容師與異議人所受罰鍰金額實際上並無不同,有本件原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此部分辯駁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經本院上開詳予認定,因此異議人實難與一般單純僅具檢舉人身分者比附援引,況且「自己身為違法者但同時檢舉他人行為違法」的情形,亦不在少見,斷無身為檢舉他人就可以使自己一概免於受法律制裁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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