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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0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煥鈞飼養在新竹縣○○市○○路○○巷00號之狗隻,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至12時許,在上址吠叫,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我並未居住在新竹縣○○市○○路○○巷00號,且狗隻吠叫尚未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觀諸本件檢舉人之筆錄中均未稱係聲明異議人飼養狗隻吠叫製造噪音,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實際居所並非在處分書所載之違序地點,則違序地點之狗隻是否係聲明異議人所飼養,聲明異議人是否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尚非無疑,自無從徒憑聲明異議人設籍該處,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聲明異議人確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而援為聲明異議人有罪之證據。
(二)檢舉人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至12時許,鄰居飼養之狗隻,在新竹縣○○市○○路○○巷00號吠叫,妨害公眾安寧等語,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違序地點之狗隻有不定期吠叫之情,然本案除檢舉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鄰居之證詞,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勘查現場或訪查周遭鄰居而為調查確認,則違序地點狗隻之不定期吠叫,是否確有使不特定之鄰居或其他眾人之安寧生活受到干擾,非無斟酌餘地,猶難逕以檢舉人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狗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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