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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棨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棨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棨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衝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 告 莊棨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棨璋與葉育達素不相識,雙方因貨物卸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莊棨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正隆紙廠內,以右手掐住葉育達之頸部,致葉育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育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棨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葉易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就不要在外面,不然我就要打你」等語,並徒手扯斷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然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恫稱:「就不要在外面,不然我就要打你」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到庭改稱:莊棨璋只有跟我「你就不要去外面」,沒有說要打我等語,是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縱或有對告訴人陳稱:「你就不要去外面」等語,然上開言與並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從得知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客觀上難認其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是縱令被告之行為有欠妥適,致告訴人有不友善之感受,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之舉止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而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另
查,證人葉易培於偵查中證稱:金項鍊是拉領子時扯掉的,莊棨璋應該不是刻意扯掉金項鍊,他主要是要抓葉育達等
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係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扯斷告訴人穿戴於頸部之金項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金項鍊之犯行,被告所為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遽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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