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0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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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昱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昱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宋昱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SUMMER咖啡廳之廁所內,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欲自廁所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以該手機內建鏡頭攝影功能攝錄代號BG000-B112026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現而未遂,復經員警扣得宋昱賢持用之IPHONE 8手機1支。

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昱賢於偵查中之自白(14992號偵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499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1499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6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酌以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查獲初始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之態度,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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