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0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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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Samsung M335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智慧型手機(Samsung M335G)1支,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向友人楊蒙真借用智慧型手機(Samsung M335G)1支使用,並約定於當日晚間返還。
詎李明峰於該日22時許,楊蒙真向其討要手機時,竟佯稱手機被警察扣留,拒不返還。
嗣於2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手機行,將上開借得之手機侵占入已,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出售,嗣楊蒙真無法聯繫李明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蒙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蒙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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