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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於112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騎乘…」、第9至10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385元,沈采蓉遭查獲後,已結清款項)後,將竊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結清款項,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達成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店店長涂念羽管領之瑞士迷你牛奶巧克力、瑞士迷你黑巧克力、飛壘綜合水果口香糖、飛壘草莓口香糖、飛壘可樂口香糖各1條、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3條、大公雞捏捏樂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85元)後,將竊得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嗣涂念羽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念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采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涂念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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