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0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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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向謝伊婷傳送」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15分許向謝伊婷傳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言詞多次恐嚇告訴人周樂樂、謝伊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周樂樂、謝伊婷,同時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李宇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賢曾多次犯恐嚇罪(未構成累犯),因不滿周樂樂、謝伊婷為其配偶陳品卉介紹工作且不供出陳品卉所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ke1030amg暱稱「流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46分許,向周樂樂傳送:「我就一個人 看你要找誰處理都可以
看誰軍火強而已」、「黑皮你們大家的車牌 我已經請人查
到了 你們出入平安」、「你們就好好等著就好了」、「你
們一定我會弄死你們」、「我一定給你們死」、「就說了會同歸於盡」、「我會找人鎖定你們的」、「祝你們出路平安」、「沒有弄倒你們我就不叫李宇賢」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訊息;向謝伊婷傳送:「沒關係 保佑你們人
車安全」、「你他媽 趕(註:應係「敢」)搞這事情 就要
禁得起被我弄啦」、「秒你媽的」、「我跟你講啦 我李宇
賢 現在走個人的啦 沒公司!」、「看我們這年紀誰軍火多
」、「我跟你講啦!你們一個一個都跑不掉!」、「你們有一天會這樣 欠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訊
息,致周樂樂、謝伊婷心生畏懼。
二、案經周樂樂、謝伊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宇賢之供述:坦承不滿告訴人為其配偶介紹工作乙事,惟否認傳送上開訊息云云,(二)告訴人周樂樂、謝伊婷之指訴,(三)證人陳品卉之證詞:證述上開IG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四)告訴人提供遭被告恐嚇之IG訊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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