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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唯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簽中可得9,500元」應更正為「簽中可得19,5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反覆、延續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利用網際網路與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1月底期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錄博奕老虎9999賭博網站,並取得帳號G72287號,復於網站下注美國職棒及藍球,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簽中可得9,500元,反之則賭金歸網站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自白認罪,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已返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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