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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吉年自民國109年間起向地主曾權承租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新竹縣政府在110年9月27日派員到場會勘前某時點,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而不符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1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3054號裁處書,對羅吉年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110年12月20日以前拆除違規建物並回復原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羅吉年屆期未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地,新竹縣政府復於111年1月5日另以府地用字第1104213615號裁處書,對羅吉年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111年2月15日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回復原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惟羅吉年屆期仍未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第3380號他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權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第3380號他卷第77頁),並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380號他卷第82至8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影本(第3380號他卷第87至88頁)、農地違規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第3380號他卷第6至8頁、第56至65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04213054號裁處書(第3380號他卷第17頁)、111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4213615號裁處書(第3380號他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059298號函覆之上開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及112年12月22日本案土地現況勘查照片各1份(第461號偵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收受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之處分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使用者,經新竹縣政府限期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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