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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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8月3日6時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上午6時6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案發現場照片5張、MQR-5529號機車112年8月1日車行軌跡資料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取之割草機返還被害人楊柳和,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諸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不識字(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偵卷第43頁訊問筆錄所載),可認其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前揭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
被 告 許建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勝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1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某宮廟,徒手竊取楊柳和所有、放置在上址某桌下割草機1台(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楊柳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建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柳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民間及警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依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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