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13,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張博雅有所糾紛,本應溝通、協調,循理性方式面對問題,卻捨此不為,率爾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而以非法方式解決問題,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葉博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爾為新竹縣○○市○○○路00號「思茶飲料店」店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張博雅訂餐之餐點放置在上址飲料店,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葉博爾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張博雅之餐點丟棄在垃圾桶後復丟至上址店外馬路,致令餐點傾倒不堪食用,並以手推張博雅,致張博雅受有右臉部及右眼眶鈍挫傷併腫痛、右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博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博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謝宇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遭毀損餐點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出言恫稱要將餐點丟垃圾桶、大聲罵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是否實在尚屬有疑;
且縱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此部分行為,亦屬恐嚇之危險前行為為毀損之實害後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及與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