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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
被 告 蔡永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方幸珮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方幸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幸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幸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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