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王怡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字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王怡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怡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86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怡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王怡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