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25,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奕璇受僱於羅光浩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大永興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彩券,係為羅光浩處理事務之人。

陳奕璇明知客人投注彩券時應收取下注之價金,且其亦明知羅光浩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禁止客人賒帳購買彩券,竟仍意圖為其男友何敦民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同日22時7分許,為何敦民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彩券1張(下合稱本案彩券)而未收取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應向投注者收取投注金、不得允許賒帳之任務,致羅光浩受有相當於上述投注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㈡案經羅光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彩券影本。

㈣被告112年4月10日簽署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同日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本案彩券行之狀況處理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違背告訴人指示,先後為男友賒帳下注本案彩券共2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彩券行店員,案發前已有為男友賒帳下注,但卻未儘速給付投注金之紀錄,因此為告訴人禁止此等行為(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被告卻無視於此,依然違背其工作上之任務與指示,透過同一方式為男友謀取不法利益,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輕重、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程度等情;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同意緩刑宣告(見調偵卷第2頁至第3頁),而迄今被告均有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且偵查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建請宣告緩刑。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見調偵卷第2頁),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因此,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32萬4,000元。
給付方式:32萬4,000元分54期給付,第1期至第54期,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遇假日順延1日)匯6,000元予告訴人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