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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檢察官所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主動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於尿液尚未送驗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警員對其本案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1702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郭文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自行於112年7月21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於同日13時1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ZZZZ; &ZZZZ; 000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證明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後之同日18時40分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42ng/mL),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下稱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較諸本案被告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52ng/mL,均呈現遞增之情形,並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經時間代謝所致,應係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後,至另案經警採尿間隔中,有另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並非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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