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3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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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紘濬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紘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警察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唐紘濬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紘濬(原名唐守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在民生街412巷路口攔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李思懿查知,唐紘濬當下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禁止唐紘濬繼續駕駛與舉發上揭違規事項,唐紘濬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李思懿穿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當場對警員李思懿辱稱:「我吞不下這口氣...你娘啊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尊嚴及李思懿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思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思懿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指明罪名為必要。
又告訴乃論之罪,就其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既已表明訴追之意,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本應及於與侮辱公務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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