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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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之「1萬7,500元」更正為「2萬2,400元」及證據欄㈣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案,猶不知悔改,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二)被告將所竊得之雞隻70隻以對價共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33頁),是該變賣後所得之現金2萬2,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 告 黃建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德志發屠宰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池進財所有之雞隻70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後,駕駛上開大貨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雞隻全數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嗣池進財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池進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池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蕭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不法所得1萬7,5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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