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程序事項:
-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
-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11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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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2日1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3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既於112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約在112年10月中旬云云(毒偵卷第6頁背面)。
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899ng/mL、﹥4000(34244)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899ng/mL、﹥4000(34244)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已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11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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