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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瑜因與胡翠蘭之女姜依玲互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頁面,登入「陳思瑜」帳號,在胡翠蘭之臉書上公開留言標記,留言:「把你打死」等語,致胡翠蘭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思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翠蘭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臉書留言紀錄之截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陳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因另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參照),而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2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頁面,登入「陳思瑜」帳號,在胡翠蘭之臉書上公開留言標記,留言:「我早上才跟他們說你是智障」、「腦殘」、「你老婆跟女兒是怎樣取神經病生神經病好笑嗎?」、「你爸跟胡阿嬤搞外遇是嗎?」致胡翠蘭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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