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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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被 告 何恭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宇因細故與童皓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靠近興隆路2段河堤之路邊停車格處,徒手毆打童皓偉,致童皓偉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皓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恭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童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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