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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陳虹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及充電器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陳虹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因臨時派駐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5「上懿工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利用擔任清潔人員得以進出各辦公區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華偉所放置辦公桌上之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廠牌APPLE、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內。
嗣經賴華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華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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