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4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鴦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新竹縣○○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秋鴦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係借予其男友使用,並未失竊,竟因其男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其他女生外出,且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使警方找出其男友,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1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向警員江東哲謊稱:本案小客車於112年3月10日23時許,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十二街旁,卻於停放之後,於112年3月11日10時許前之某時,遭不詳人士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江東哲誣告竊盜罪。

嗣經警發現該車並未行經上述失竊地點,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秋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6時13分許在山崎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

㈢證人即警員江東哲製作之職務報告。

㈣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會同警員前往誣指失竊地點之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路口車牌辨識系統查證資料截圖、被告確認本案小客車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與男友之糾紛,即向警方謊報失竊事實,使警方不免耗費人力資源查證,其基於私心,無端增加國家刑事追訴負擔,所為甚屬可議;

復參酌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負擔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可謂非常輕微,卻猶不珍惜,遲未繳納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消極面對司法之心態;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輕重、刑事追訴資源浪費之程度等情;

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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