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4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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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類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毒品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衡情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吸食器1支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 告 賴旻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旻德(所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另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108年度竹簡字第581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尚仁街口轉彎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及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旻德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猴」之
人,購買本案毒品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2/B0000000)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
號:DAB4310)各1份
1.被告尿液經送驗僅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
號、第2027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
第24號、第25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業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爲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整矯正簡表各1份
載構成累犯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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