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4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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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合計淨重捌拾壹點貳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肆點壹肆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愷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許証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81.20公克,純質淨重54.14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許証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証皓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琺荷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23分許,因警查緝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案,下稱前案),經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咖啡包1包(前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毛重4.18公克、淨重3.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前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純度66.68%,純質淨重共計54.1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咖啡包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毛重4.18公克、淨重3.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純度66.68%,純質淨重共計54.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310號鑑定書、鑑識科學處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735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許証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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