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徐銓宏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銓宏管領使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路口及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徐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13至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盧江路口,見徐銓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徐銓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使用。
徐銓宏發現機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嗣鄭緯平於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發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銓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銓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113年3月5日偵查報告、路口及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