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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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1 科學麵香辣風味2包(新臺幣20元) 2 寶路牛肉罐頭1個(新臺幣69元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怡靜,至賴憶萱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統一超商聚豐門市(下稱前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學麵香辣風味袋2包並放入隨身背包,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去;
復於同日2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路牛肉罐頭1個並放入隨身背包內,亦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去。
嗣賴憶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憶萱、林怡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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