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5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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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時2分許,在陳柏儒所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丹麥吐司1份(價值新臺幣39元)後,隨即在店內食用之。
嗣陳柏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時53分許,在上址逮捕陳文勲,並扣得剩餘之丹麥吐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簡立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清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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