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5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宬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宬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業已由被害人鄭筑云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李宬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宬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見鄭筑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發動竊取之,供己作為其代步使用。
嗣於113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前,當場查獲李宬畯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筑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宬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筑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鄭筑云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