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5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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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323號偵卷第4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323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係於採尿前7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係代謝問題云云(323號偵卷第43頁背面),惟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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