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56,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曹○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同時對證人曹○豪、曹○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證人曹○豪、曹○誠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曹○豪、曹○誠,使證人曹○豪、曹○誠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曹○豪、曹○誠(均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友人之子范○浩(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曹○豪、曹○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849巷巷口的土地公廟旁,向曹○豪、曹○誠恫嚇稱:「我警告你們不要再對范○浩做一些小動作,如果再做的話,我就找人來處理你們,我都知道你們是誰、住哪裡」等語,致曹○豪、曹○誠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曹○豪、曹○誠之母乙○○告訴及曹○豪、曹○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豪、曹○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偵查報告1份。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曹○豪、曹○誠,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