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鄭宗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婕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㈣、至被告雖辯稱現金只有幾百元而已云云(偵卷第7頁、第27頁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告訴人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當核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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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簡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途中,經過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鳳凰三街之間便道,於該路段地上發現皮夾1個(該皮夾係外籍移工SANCHEZ JZLLIE BONITA【中文名:婕莉,下稱婕莉】不慎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健保卡、金融卡,居留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拾起後放入其外送箱中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婕莉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婕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宗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婕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㈣、至被告雖辯稱現金只有幾百元而已云云(偵卷第7頁、第27頁),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於113年1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三街旁便道拾獲1個錢包,當時我路過看到地上有1個不明物體,所以就將車子停到一旁,下車至該處徒手拾取後放入外送箱內,於113年1月6日13時許外送完後有打開看一下,但裡面都是外國人的證件,所以我就沒有繼續看下去,我只看到裡面有菲律賓證件3張而已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
然於再次向被告確認拾得之錢包內有無現金時,被告隨即陳述不清楚,並稱因為檢視錢包發現為外國人之物品,所以怕惹上麻煩就丟掉了,丟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草叢內,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拿,現金只有幾百元而已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觀之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本案案發後約10日即113年1月15日,其於警詢中陳述事發過程,關於何地拾獲皮夾、何時檢視內容物、因何原因棄置何處等細節均清楚明確表達,顯然記憶猶新,惟關於本案爭執之點即皮夾內究竟有多少現金一節,其就數額先是略而不談,經過追問後始概稱回答約幾百元,是其前後所述避重就輕,內容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2、證人即告訴人婕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5日21時25分許,當時在工業三路騎駛電動自行車返回宿舍的過程中發現錢包遺失,我知道掉在仁樂路與鳳凰三街之便道處,於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7-11便利商店最後1 次使用錢包購物,遺失之錢包為黑色長夾,錢包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菲律賓證件各3張、現金8,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由其所述皮夾內有菲律賓證件3張,與被告所稱之看到皮夾裡面有菲賓律證件3張內容相符,然告訴人皮夾內尚有其他卡片、證件共5張,被告如果未經翻找顯然無法明確知悉皮夾內有菲律證件「3張」,而被告倘經翻找,且亦清楚菲律賓證件「3張」,並明白指稱內有現金,又如何會對皮夾內之現金究竟多少視而不見,參以告訴人於皮夾遺失前不久甫於便利商店內購物消費,則其結帳時理應知悉其皮夾內之現金變動,是其自陳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拾得之告訴人皮夾內確有8,000元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最後1次使用皮夾後不慎掉落,至113年1月5日21時10分許被告拾得皮夾,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陳述甚明,是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且已賠付6,000元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足見其已正視自己行為失當,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半數之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告訴人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當核為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偵卷第7頁),惟考量皮夾1個及現金8,000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如上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是本院認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菲律賓證件各3張,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婕莉12,000元整,分期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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