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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毛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少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6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洗衣店內,見林明駿所有之毛巾1條(價值新臺幣349元)放置於洗衣藍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毛巾,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嗣林明駿發現毛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溫少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主鄭遠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饒惠茹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告訴人放置該處洗衣藍內之毛巾1條,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手段亦屬節制,兼衡被告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毛巾1條(價值349元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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