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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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靖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張香霆、康忠陽2人之自行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無交通工具使用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張香霆、康忠陽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和告訴人張香霆、康忠陽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竊取之自行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香霆、康忠陽2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6911號卷第6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16911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盜之自行車2台,均經扣案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香霆、康忠陽2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5837號卷第17-19頁、第16頁;

偵字第16911號卷第18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
第16911號
被 告 魏靖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香霆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張香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忠陽所有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康忠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香霆、康忠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香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忠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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