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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韓國熊津米漿冰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7-ELEVEN竹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超商副店長丁美娟所管領之「韓國熊津米漿冰棒」1枝得手。
案經丁美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超商副店長丁美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超商遭竊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紀錄,本案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
而被告係於公開之超商為之,不僅害及超商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其經營管理;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得之物品種類與價值,兼衡其個人各項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韓國熊津米漿冰棒」1枝,為其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35元,此有本案超商遭竊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
該冰棒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竊得之後即已將其吃掉(見偵字卷第6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冰棒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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