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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張淳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翔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熊嗨星樂園竹北遠百旗艦店內,見衛凡瑄所有行動電話乙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遺落在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反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
嗣衛凡瑄發現行動電話遺落於該處,返回上址卻未能尋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衛凡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證人劉仁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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