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雖本案切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未見其有悔改之意,自不宜輕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1 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2瓶 2 KOOL鹹蛋炒麵黃蟹風味1包 3 好時脆皮巧克力醬1罐 總價值:新臺幣9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寶雅竹北三民二店,徒手竊取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2瓶、KOOL鹹蛋炒麵黃蟹風味1包、好時脆皮巧克力醬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697元),旋離開現場。
嗣經前揭店家員工清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