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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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11分」補充更正為「9時1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
被 告 李煥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見張佑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張佑旗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煥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佑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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